2016年十月18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郭某向甲律师事务所出借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由投资管理公司对借款示担连带担保贡任。合同签章处有投资管理企业的签章和其法定代表人孙某的签名。
2018年8月23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投资管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第三明确由投资管理公司对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孙某在协议上签名。另,投资管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孙某、史某分别持股60%、40%,孙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8年6月12日,孙某持股比倒交更为99.9%,史某特股比率变更为0.01%。
2018年十月十日郭某过世,谷某系郭某的女儿。
案件焦点:
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签字赞同的担保合同对公司是不是发生效力。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关于合同的性质。经查,郭某、甲律师事务所与投资管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对借款的金额、作用与功效、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有明确的约定,且甲律师事务所按约定按期转账支付给郭某的钱款,在备注中明确写明为归还借款利息,故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货纠纷。
关于责任主体。第一,甲律师事务所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且实质收到了郭某转账的600万元,在郭某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甲律师事务所理应承担到期还本付息的义务。甲律师事务所为普通合伙企业,孙某、汪某、蔡其为合作伙伴,且三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在甲律师事务所没办法承抯清偿责任时,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二,经查,投资管理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孙某系投资管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在投资管理公司为孙某担任主任的用律师事务所的借款进行担保时,按规定需要经投资管理公司股东会决议,未经股东会决议的,构成越权代表。本案中,谷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某在订立合同时对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察,故郭某在明知孙某超越权限的状况下,仍与其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应属无效。故谷某需要投资管理公司承抯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国公司法》第十六条,《中国律师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货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1、甲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谷某借款本金600万元;
2、甲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谷某自2018年5月1日起至实质支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根据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3、甲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谷某为达成债权而支出的成本30万元;
4、若甲律师事务所不可以清偿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则孙某、汪某、蔡某对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驳回谷某其余诉讼请求。
谷某、汪某、蔡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觉得:投资管理公司在《借款合同书》上加盖公章,孙某作为投资管理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亦在合同上签宇。但现有证据并未显示郭某在合同订立时曾就投资管理企业的股东会决议进行过审察。法院二审中调取的投资管理公司工商档案中显示,2016年十月18日《借款合同书》签订时,孙某的持股比率为40%,但至2018年8月23日补充协议签订时孙其在投资管理企业的持股比率已变更为99.99%。尽管郭某在签订《借款合同书》和补充协议时未审察投资管理企业的股东会决议,但孙某于2018年8月23日代表投资管理公司第三作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时,其已经享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应该觉得,投资管理公司对债务承扭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其担保应属有效,其应承担本案《借款合同书》项下的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使用方法》第三十一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1、保持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一至四项:
2、撤销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五项;
3、投资管理公司对甲律师事务所在本案项下应向谷某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4、驳回谷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结语:一方面,公司为别人提供担保可能给公司财产带来较大的风险。依据《中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别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此,将担保事务交由公司自主决定,以公司章程的制约或公司权力机构的决议来保障公司利益。同时,依据《中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法律规定将相对人的善意与否作为衡量担保合同的效力的规范,以确保公司担保符合企业的真实意思,预防法定代表人损害公司利益。
其次,因为现在公司治理不规范,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形常见存在,保护公司利益的同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得到看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民法典〉有关担保规范的讲解》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根据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倡导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子支特:(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拓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一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情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宇赞同。”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所签宇赞同的担保合同,假如足以表明符合公司利益,可以认定公司具备对外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一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情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宇赞同的情形下,体现大股东对企业的绝对控制权,与资本多数决与风险担当的一致性,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符合股东会决议的结果,系企业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而无苛求相对人审察义务之必要。假如仅因公司就公司对外担保没作出决议而不承认担保合同的效力,不只会扰乱现有稳定的公司买卖关系,也容易滋长公司恶意逃避担责的道德风险。
因此,公司虽未就公司对外担保作出决议,但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一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情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宇赞同的状况下,公司仍应承担担保责任。
引使用方法条
中国民法典